华资律所·成功案例|村委会要求无偿收回土地房屋,律师助力获合理补偿|来春雷律师

张三(化名)之夫、李四(化名)之父李五(化名)前于2003年1月25日与松滋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原油厂176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围墙、电焊机租赁给李五(化名)前使用20年(200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后房屋、围墙和电焊机一台归乙方所有,租金2万元一次性付清。李五(化名)前去世后,案涉标的物由张三(化名)、李四(化名)占有。2025年,村委会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决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标的物,且最初主张不支付任何补偿。

▌争议焦点:
1.案涉《租赁合同书》是否因未经村民会议决议而无效;

2.合同到期后,土地可收回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归乙方所有的地上房屋等是否应返还及原告是否应给予补偿。

▌核心争议:
1.合同效力及条款履行:原告主张合同因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而无效,且要求返还包括地上房屋在内的标的物;被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地上房屋等归乙方所有,即使土地到期可收回,地上房屋也应依约归属己方。

2.补偿问题:原告起初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补偿;被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地上房屋归己所有,且自身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投入,应获合理补偿。

▌法律适用难点:
需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判断合同中关于地上物归属条款的效力;参考相关案例中关于未通过村民大会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以及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束。

▌当事人认知:
张三(化名)、李四(化名)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地上房屋期满后归己方所有,这是合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即使返还也应基于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村委会认为合同程序违法,可收回全部标的物且无需补偿。

▌期待结果:
1.张三(化名)、李四(化名)希望依据合同约定确认地上房屋归属,或在返还时获得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补偿;

2.村委会希望无偿收回包括地上房屋在内的全部标的物。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1.确认于2025年7月17日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书》;

2.张三(化名)、李四(化名)于2025年7月20日返还租赁的原油厂176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所有房屋、围墙;

3.村委会于2025年8月15日支付张三(化名)、李四(化名)补偿款80000元;

4.村委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村委会承担。

2025年8月24日,张三(化名)、李四(化名)确认收到该80000元补偿款。

1.程序准备:

接受张三(化名)委托后,梳理《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明确其中“期满后房屋等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江书前向乡土管所缴纳1300元的票据,佐证合同履行及标的物情况。

2.庭审质证与辩论:

紧扣合同中地上房屋永久归乙方所有的核心条款,结合相关案例中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主张即使土地到期可收回,地上房屋也应依约归属被告,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强调被告对房屋的修缮投入,反驳原告“零补偿”主张

3.调解推动:

以合同约定的地上物归属为关键筹码,与原告沟通,阐明其要求无偿收回房屋违背合同约定,促使原告认识到应基于房屋价值给予补偿,最终达成80000元补偿的调解协议。

本案中,律师精准抓住合同中“地上房屋永久归乙方所有”的条款,结合证据与案例,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调解既解决了纠纷,又使当事人获得合理补偿,体现了合同条款对权利义务的重要约束及律师在纠纷解决中的专业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效力)、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调解原则);

3.相关案例中关于租赁合同条款效力及履行的相关裁判规则。

来春雷律师代理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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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在企业诉讼、仲裁、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独到思路,业务范围涉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股权、金融借贷、婚姻继承、劳动纠纷、征地拆迁等领域,在商事投资、股权争议、企业家权益保护、股权激励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公司顶层架构设计、股东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公司日常法律风险防范、重大刑民交叉案件、涉经济类刑事案件等领域均有丰富经验。

▌执业领域来春雷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全日制研究生学历,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担任过中学教师,九年政府机关工作经验,对于政务文化和政府体系运转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参与处理过民商事纠纷逾三百余件,实践经验丰富,担任过天津市某大型国企法律顾问。曾任九三学社天津市委参政议政专家、市委法律专委会委员。对于房地产相关争议和征收拆迁领域有独到见解和办案思路。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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