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成功案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等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案胜诉|来春雷律师

▌案件背景
张三(化名)、李四(化名)系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村民,二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经营涉案农业用地,1990年已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22年10月28日,两原告与益阳市X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搬迁期限为2026年(未明确具体日期)。2024年5-6月期间,被告X征地拆迁和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征拆事务中心”)在未履行完整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周边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坑塘及鱼塘水产等地上物实施强制清除。

▌提起诉讼

两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且造成自身各项损失共计160385元,遂于2025年5月6日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赫山区政府”)、益阳市赫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X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管委会”)及X征拆事务中心列为四被告。诉请:1.确认四被告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违法;2.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3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分别答辩

1.赫山区政府称其非案涉项目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不是适格被告;2.X镇政府称已按最高标准向原告足额支付青苗、鱼塘等补偿款(张三(化名)获76959元,李四(化名)获35966元),原告损失无依据;3.X管委会及X征拆事务中心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此前原告曾就房屋强拆起诉),且其未实施强制清除行为,非适格被告。

▌开庭审理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审查认定:1.X征拆事务中心系适格被告(X征拆办为其内设机构,委托X镇政府实施行为,责任由其承担),其余三被告非适格被告;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为房屋强拆,本案为地上物强清,标的、时间不同);3.X征拆事务中心未按法定程序(未由县级政府责令交地、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清,行为违法;4.原告树木损失已获足额补偿,菜园及水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可能,酌情认定10000元。最终作出相应判决。

▌申请人原告张三(化名)、李四(化名)1.原告作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地上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四被告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2026年)未到、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发布征收公告、未由县级政府责令交地、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清除地上物,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强制法》等规定,行为违法;2.被告主张的“足额补偿”未覆盖菜园农作物及鱼塘水产损失,原告实际损失16038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其拒赔行为侵害原告财产权。

▌被申请人(四被告)1.赫山区政府:非案涉项目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未参与强清行为,不是适格被告;2.X镇政府:已按《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最高标准向原告支付青苗、鱼塘补偿款(张三(化名)76959元、李四(化名)35966元),原告主张的额外损失无事实依据;3.X管委会、X征拆事务中心:原告此前已就房屋强拆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其未实施强制清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拐点法院认定“X征拆事务中心为适格被告”(内设机构行为责任由其承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房屋强拆与本案地上物强清为不同行政行为),并确认强清程序违法,为原告胜诉奠定基础。

▌当事人(张三(化名)、李四(化名))认知被告强制清除地上物未遵守法定程序,且未足额赔偿全部损失,自身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希望通过诉讼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追回全部经济损失160385元,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案思维结合案件证据(视频、补偿协议、转账记录等),先厘清“适格被告”(排除非实施主体),再反驳“重复起诉”主张(区分不同行政行为),最后聚焦“强清程序合法性”及“损失认定”,既契合当事人核心诉求,又依据法律规定理性主张,避免仅以当事人主观损失主张为唯一依据,确保诉讼策略合法可行。

▌本案属于最终成果法院确认X征拆事务中心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支持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仅维护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为同类征收纠纷中被征收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参考。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三(化名)、李四(化名)对被告赫山区政府、X镇政府、X管委会的起诉(确认该三被告非适格主体);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征拆事务中心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土地上的地上物及坑塘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法院判决:责令被告X征拆事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针对菜园农作物及水产损失,酌情支持);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核心胜诉成果成功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明确行政机关违法责任,为原告后续维权(如后续补偿协商)奠定法律基础;同时追回部分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当事人对律师的专业办案能力及诉讼结果表示认可。

▌案情调查与证据梳理:通过与委托人深度沟通(明确强清时间、损失范围)、实地了解涉案土地情况,收集核心证据(视频光盘、《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补偿转账记录、限期腾地通知书等),厘清“强清行为实施主体”“补偿支付情况”“程序履行情况”三大关键事实;


▌被告主体资格辨析:针对四被告均否认适格主体的答辩,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行政委托、内设机构责任归属”规则,锁定X征拆事务中心为实际责任主体(X征拆办为其内设机构,委托行为责任由其承担),排除非实施主体的赫山区政府、X镇政府、X管委会;

▌反驳“重复起诉”主张:对比前诉(房屋强拆)与本案(地上物强清)的诉讼标的(不同行政行为)、时间(2024年4月房屋强拆vs2024年5-6月地上物强清)、标的物(房屋vs树木/农作物/坑塘),依据司法解释明确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程序合法性与损失主张:庭审中重点论证X征拆事务中心“未由县级政府责令交地”“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法定强清程序;同时结合被告已支付树木补偿的证据,合理主张菜园及水产损失,虽原告主张的160385元未全额支持,但通过举证“被告未清点渔获”的事实,促使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赔偿。

1.本案是典型的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清除地上物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行政程序合法性”与“被告主体资格”,律师通过精准的事实梳理与法律适用,成功确认行政机关违法,体现了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2.被告以“重复起诉”“足额补偿”为由抗辩,反映出部分行政机关在征收中存在“程序简化”“责任推诿”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行政行为需区分认定”“程序违法即担责”的司法导向,对规范征收行政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3.虽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全额支持,但法院结合“被告未清点渔获导致损失无法精准认定”的举证情况,酌情支持部分赔偿,既兼顾了证据规则,又考虑了当事人实际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附:法院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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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在企业诉讼、仲裁、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独到思路,业务范围涉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股权、金融借贷、婚姻继承、劳动纠纷、征地拆迁等领域,在商事投资、股权争议、企业家权益保护、股权激励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公司顶层架构设计、股东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公司日常法律风险防范、重大刑民交叉案件、涉经济类刑事案件等领域均有丰富经验。

▌执业领域来春雷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全日制研究生学历,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担任过中学教师,九年政府机关工作经验,对于政务文化和政府体系运转程序有一定的了解。参与处理过民商事纠纷逾三百余件,实践经验丰富,担任过天津市某大型国企法律顾问。曾任九三学社天津市委参政议政专家、市委法律专委会委员。对于房地产相关争议和征收拆迁领域有独到见解和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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