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环评执法争议案:因事实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获复议撤销
案件价值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环境行政执法争议案件,涉及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行政命令程序合法性及法律适用精准性问题。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严格审查执法证据链、法律依据及程序规范,最终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涉案责令改正决定。
2018年6月,某市环保局(被申请人)接到市民举报,称某企业(申请人)存在噪声扰民问题。经现场检查,环保局认定该企业的供热、加热系统研发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散乱污”企业,遂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其“20日内拆除项目”。
申请人辩称:其项目仅为设备组装,依《分类管理名录》仅需备案登记表,且项目已于2017年停产,无实际生产线可拆除。环保局则主张项目涉及切割、焊接等工艺,需办理环评报告书/表,且现场存在生产迹象。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确认环保局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项目持续生产、环评类别界定错误),且“责令拆除”无法律依据,最终撤销涉案行政命令。
1. 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环保局主张:现场存在切割焊接作业、堆放油漆桶等,属“散乱污”企业,且未办理环评手续。
企业抗辩:项目仅需备案登记表,实际已停产;照片证据逾期提交且无法证明生产状态。
2. 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认为“责令拆除”属于“恢复原状”的合法形式。
企业反驳:法律未明确规定“拆除”为“恢复原状”,且未区分环评文件类别,直接适用法律错误。
3. 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环保局举证:已依法送达文书,执法人员具备资质。
企业质疑:部分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未在决定书中援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依据。
撤销被申请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 环评分类是执法前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分类办理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本案中,环保局未查明企业生产工艺是否属于“需编制报告书/表”的类别,直接认定违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 “责令拆除”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不等于“拆除”。环保局引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扩大解释,但未在决定书中列明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
3. 证据须具备及时性与关联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机关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环保局逾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散乱污”认定文件,因无法直接证明企业生产状态及环评类别,被依法排除。
1. 明确环评分类:企业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准确判断应办理的环评文件类型,避免因分类错误承担过重责任。
2. 重视证据抗辩:对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审查其合法性、及时性及关联性,尤其关注是否逾期提交、是否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
3. 严格法律适用: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命令必须有明确法律条文支持,且需在文书中完整援引,企业可针对法律依据缺失或错误提出有力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