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成功案例:河南省郑州市强拆案,强拆主体无法确定?|季宏律师

当事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某村的房屋被划入城中村拆迁项目范围。该地区的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曾与张某某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未果。2023年7月21日,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张某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张某某以XXX街道办强拆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却遭到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不服,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张某某称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街道办实施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街道办系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也无法证明其系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即张某某未完成要求街道办承担责任的初步举证责任,无法认定街道办是强拆的主体。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

一、依法应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沟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户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有《城中村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该通告的发布主体有被上诉人XXX街道办事处,该宣传册中的最后一条也明确:本办法各条款及未涉及到的有关事宜,由包括被上诉人XXX街道办事处所在内的三个单位负责答复和解释。

很明显该拆迁改造项目被上诉人参与其中,而由于一直没有能够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有动机、也有能力实际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且案涉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由被上诉人拉走保存,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语音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并且实施参与了强拆行为,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对强拆行为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未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未收到告知书、通知书、催告书等任何书面决定,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在此情况下,就直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问:“我看见拆房的钩机都弄来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答“那你协议签了,不就要了吗?”上诉人问:“您都准备拆房了,看你这都准备好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答“你看我等你电话一星期,你就不联系”。且上诉人明确称拆除前是XXX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与其协商补偿及签约事宜,故可以视为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系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拆除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街道办事处虽然提交了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遗留户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社区两委成员有关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限上诉人三日内自行搬离,否则将强制搬离,限期拆除”,用于证明拆除行为系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但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的规定,城中村改造应当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并无相应的行政职权,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会议纪要不影响对拆除责任主体的认定。

结合上诉人房屋是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拆除的情况,应认定由XXX街道办事处承担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而街道办事处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未给予上诉人补偿,也未经过相应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二七区XXX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