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成功案例: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答复职责案|刘冬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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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4日,吴某某等3人向陕西省省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榆林市定边县某高速公路项目的征地批文等11项信息。
8月21日,省政府办公厅向吴某某等3人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署名并非吴某某等人。8月22日,吴某某等3人签收了该《延期答复告知书》。
9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就吴某某等3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吴某某等3人于9月18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9月14日,吴某某等3人以省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政府不予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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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24日签收,但法定期限内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已过法定答复期限,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1.答复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2024年7月24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息。答复人于8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87号告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申请人所留地址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2.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内容合法,程序规范,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之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省政府办公厅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吴某某等3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于8月21日前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应书面告知。但省政府办公厅8月21日向吴某某等3人送达的延期告知书载明,是向蒋某作出的延期告知,并非向吴某某等3人告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因此,省政府办公厅于9月14日向吴某某等3人作出的287号告知书,超过了上述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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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陕西省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287号)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