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强拆,违法!

陈某某是广州市黄埔区某城中村的村民,其在当地拥有的房屋(7号房)位于项目工程拆迁范围内。因广东省广州市某项目工程需要,当地街道办多次要求陈某某配合房屋的拆迁工作,但未提供任何征收手续。陈某某怀疑该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并未与征收人就安置补偿协议未达成一致,因此也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项。2019年10月18日上午6时,当地执法局对陈某某的房屋(7号房)实施强制拆除。陈某某遂对街道办、执法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街道办认为:

街道办没有实施被诉的强拆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街道办仅收到《协助函》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工作。

被告执法局认为:

1、涉案7号房屋未取得合法的规划报建审批文件,定性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执法局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执法局对涉案7号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执法局对涉案7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在本案中,根据上级交办,对涉案 7号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携带涉案7号房屋的有关报建材料到执法局处接受询问,但原告始终拒绝配合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7号房屋履行了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根据现场调查的事实以及规划局等部门的复函,依法将涉案7号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我局依法对其实施强拆符合法定程序。在整个行政处理程序中,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

关于涉案7号房屋,执法局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有查处职权。关于强制拆除主体,诉讼中,执法局承认其对涉案7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程序,包括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公告及强制执行决定等。

本案中,执法局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7号违法建设,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书》,公告督促原告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但执法局在并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且未经涉案7号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就径直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关于强制拆除实体方面是否合法,应当待原告对《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终结后方有定论。

确认被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10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的7号房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