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本案的43位委托人都在辽宁省沈阳市XX县XX街道合法拥有房屋,2019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通知43位委托人于12月22日至12月29日到县征收办一楼服务大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保留《签订协议流水单》并上交房屋产权证。2023年7月12日委托人们向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与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

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该答复函称:“申请人在申请中要求公开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及的地块并未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是政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委托人们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合法,故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由被申请人保存。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不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43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只能是政府信息,然而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协议,只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他人没有效力,不存在作为信息的“同享性”的基本特征,故该协议并不是信息,自然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实施部门,在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项协商签订。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的行政协议,如该协议已经签署达成,应属于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认定“不存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又认定《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认定事实不清。

撤销被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