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江苏徐州蔡某某诉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案

2018年4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XX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蔡某委托人某的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D-114。

2018年10月3日,涉案房屋被拆除。蔡某某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2018年11月28日作出立案告知单并送达,但公安机关至今无处理结果。

对于拆除主体,XX区政府和第三人XX街道办事处均称不清楚。蔡某某认为在其未与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尚未领取任何补偿款的情况下,房屋就被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遂对区政府提请行政诉讼。

被告区政府认为:

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更不存在原告所诉称强制拆除。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区规划局曾对原告房屋下达过处理意见,要求其自行拆除。在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进行了拆除。

一、关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对合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他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在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违法强拆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政主体。

本案中,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说明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是房屋被拆除的直接受益人,其虽辩称未组织实施拆除行为但未提交由其他主体实施的证据。考虑到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的事实,认定区政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更为合理,也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实施了拆除行为,明显违法。

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日拆除原告蔡某某房屋(征收编号D-114)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