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街道办强制拆除案,确认程序违法

委托人裴某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XX街道一社区土地。2019年1月27日该街道发布《关于限期清理与农业生产无关物品的通告》,通告限期在2019年2月1日前清理大棚区内与农业生产无关物品。

2019年2月21日XX街道发布《通告》,通告针对看护房问题,限定“有房无棚”于2019年2月28日XX街道将全部拆除,有看护房,但大棚设施不完整的,要求在2019年3月5日前恢复农业状态,不能整改的于2019年3月10日前将看护房非农设施全部拆除。

2019年3月6日XX街道发布《看护房整改通告》,明确看护房必须与农业大棚相连相通,以及看护房标准面积,并限定于2019年3月15日前各业主进行整改,未标将全部强制拆除。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XX街道发布一系列通告和公告,其中包括通告棚区内不允许栽植林木、林果(不包含反季节高附加值水果),并要求2019年4月10日前将园区内栽种的违规林木林果清理,逾期强制清除。

上述通告、公告,XX街道向案外人王某送达,责成其通知业户,并在每个大棚上张贴,委托人裴某某在此范围内。XX街道于2019年2月24日至28日针对有看护房无大棚的土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于2019年3月16日对有大棚但外无密封膜“有棚无膜”的土地上附着物实施制拆除。

裴某某以XX街道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最终一审确认街道办违法。XX街道不服,又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XX街道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XX街道办事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拆除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并且在被拆除之前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认定拆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我省大棚房违规问题相关整改意见,被上诉人此类大棚房属于清理整治范围,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此外,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具备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合法。

被上诉人裴某某辩认为,被上诉人所建大棚经过了政府合法审批,相关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不属于大棚房清理整治范围,上诉人强制拆除大棚及附属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XX街道上诉称其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未提证据证明涉案大棚所在土地已纳入乡、村庄规划区的证据,且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步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决定,经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而XX街道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XX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强制拆除裴某某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