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师·成功案例:湖南省株洲市房屋强拆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季宏律师 田晓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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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是83岁高龄的老父亲及其小儿子,都是诚实勤奋、朴实地道的农民,祖孙三代居住在荷花乡新桥村的一处宅基地上。
2016年,因三一重工株洲基地项目,土地征收部门拆除了委托人当时三分之二的房屋,被拆除的房屋价值已获得补偿,因尚有一部分房屋未被征收,故对人口安置没有进行补偿。2020年,剩余的三分之一房屋再次涉及到征收拆迁,征收部门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同时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了5个新增人口4个“指标”,但之后因更换新领导等原因,征收部门否认了对人口安置的补偿协议。并在被拆迁人未同意交房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组织多个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了委托人一家的居住房屋。
强拆行为不仅造成了委托人屋内财产损失,更造成了委托人刘某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当天中午即被送到了株洲北雅医院,住院长达38天之久。出院半年后仍身体不适,再次住院7天。至今心衰较为严重,长期靠药物治疗,且需定期做心脏指标检查。
委托人主要诉求:一、对强制拆除房屋进行赔偿;二、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人口指标落实补偿待遇;三、对委托人刘某军受伤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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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及其家人在委托律师前,已多次、分别向各层级政府部门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政府部门认为强制拆除合法,不予国家赔偿,并明确否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委托人身体受伤。
委托律师后,经过两轮信息公开程序,获取到相关证据材料,以石峰区某街道办事处、石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石峰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主要诉求为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确认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委托人身体伤害行为违法。
案件难点:
被告为三个政府部门,需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三个部门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行为与委托人身体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争议点:
原告认为:强制拆除房屋时房屋产权人没有交房交钥匙,没有同意拆除。实施拆除主体无资格,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法定程序。拆除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肺部及心脏等部位受伤严重。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拆除行为并不违法,且不存在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城管局辩称,自己是协助强制拆除。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在证据材料不足、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进一步确认等的情况下,可以有效的
地征收案件中,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关系到被征迁人重大财产处置的现实、紧迫的问题。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资格、拆除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拆除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准则。即使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行政征收相关的补偿协议,即使被征收人收到了相关的补偿款,并不意味着强制拆除行为就合法。行政机关依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拆除行为。
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的被拆迁人身体伤害,被拆迁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施行为的主体,造成损害的后果,以及实施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现实中,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第三方证人或报警获取相关证据,但往往被拆迁人在事件发生时处于孤立无援的弱势地位。此时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现场视频、照片、病例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违法拆除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如当事人不按照行政协议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进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行政协议的书面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以达到实现履行行政协议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责任。■
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确认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军身体伤害违法。
二、被告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法院。株洲市中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
委托人对于律师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