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刘某某行政赔偿案,获惩罚性赔偿及利息
■
刘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某县合法拥有土地及房屋,现上述房屋及土地因县城提升改造工程的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8月9日,在就征收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未获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刘某某的房屋,刘某某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21年12月14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9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仅做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后原告起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做出赔偿决定。
县政府于 2023年3月1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的赔偿决定书》。刘某某认为赔偿决定书没有体现出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真实价值,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足以认定为违法,应该撤销。
■
此案件争议点为: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是否违法并应当予以撤销
二、如何确定原告刘某某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具体赔偿数额
原告认为:
1、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合计2050200元(其中门面房房屋价值损失计 2012460元,简易房房屋价值损失37740 元);遗失损坏物品、商品损失225903.88 元;土地补偿费:(18.38 平米+18.87 平米=137.25平米)×476.32元=65374.92元,1700000元:3569平米=476.32元每平米;搬迁奖励 24705元;搬迁费2000元。共计:2368183.8 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出租损失共计:200681元。按每月4667元的标准,自2019年10月(下发通知后原告就搬出了原住址)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5月,暂定43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344000元。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10月(下发通知后原告就搬出了原住址)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5月,暂定43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过渡费共计:206400元。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共计6人,自2019年10月(下发通知后原告就搬出了原住址)开始暂计算至 2023年5月(暂定43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用 20000 元及律师为本案出差的差旅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
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后无收入补偿 215000元,自2019年10月(下发通知后原告就搬出了原住址)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5月(暂定43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64264.8元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 2019年10月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
1、答辩人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的赔偿决定书》赔偿项目合法,赔偿标准明确,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被答辩人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内容,认真审查,依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山县县城提升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案涉房屋在拆除前由工作组、评估公司进行的摸底调查、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装修依法评估并出具的初步评估报告,以及拆除当天电视台、公证处参与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的摄像、拍照,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的赔偿决定书》,明确刘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2、被答辩人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关于土地补偿费,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置换的房屋已经包括土地价值,因此该项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关于搬迁奖励,《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才予以奖励,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不予奖励。
关于物品损失,在拆除案涉房屋时,当天有电视台、公证处参与对案涉屋内物品情况进行了摄像、拍照、登记并予以保存,并不存在损失,被答辩人随时可以办理手续领取。
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委托律师费及差旅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针对的是直接损失,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房屋出租损失,拆迁后无收入补偿款,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已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补偿过低,政府对于拆迁补偿金额反复定不下来,原告在不满意拆迁补偿款后遭到政府的强拆,遂提起强拆赔偿的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一直无法得到确定,容易陷入诉累的困境。故请求法院判决具体赔偿数额。
“三板斧”:
1、申请信息公开,只要信息不全就提出违法。集体土地15项,国有土地16项
2、行政复议
3、行政诉讼
请律师的关键时期,在强拆行为还没有实施之前,保留强拆证据。
提出惩罚性赔偿,援引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
国赔一般不支持利息,但可以提出利息赔偿
一、撤销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
二、被告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1228081.8元。并以10234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强拆行为发生时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