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镇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清表行为违法
2005年11月28日,李某向村委会、乡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提交报告,要求其在本村A地的养殖场(因征用)搬迁到本村B地建设 ,乡政府签同意作临时用地使用,工业区管委会签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2015年8月24日,李某领取营业执照。
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1月15日批复同意建设浦梅铁路工程。
2016年8月9日,县人民政府向包括李某所在镇在内的相关乡镇及县直各有关单位分别发布关于印发浦梅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梅铁路建设项目临时用地补偿方案的通知,要求做好浦梅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临时用地补偿工作。
2017年4月5日,县林业规划队对李某拟被征用土地上的苜木各占50%)进行评估,价值为 55743.16元、42973.47 元(两部分)
2017年10月17日,福建经纬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李某拟被征收山坡地进行测量,确定面积为7748.87平方米。
2017年10月29日,镇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示》及附表,并在村党务村务公开栏公告。
2017年11月8日,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
2017年11月22日,镇人民政府强行将李某养殖管理用房拆除、对李某的果树苗木清表。
于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浦城至梅州铁路建宁至冠豸山段用地农用地转用并办理征地手续。
2017年12月15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建浦城至梅州铁路建宁至冠豸山段(龙岩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通告:
2017年12月22日,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新建浦城至梅州铁路建宁至冠豸山段(龙岩市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通告。
2018年4月19日,县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对李某被征收土地上的果树进行评估,价值为188600元
2018年4月26日,浦梅铁路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向李某账户转账六笔款项,分别为土地征收款246995.13元;果树补偿款188600元;林木补偿款1623.64元、18935.10元、9687.58元和 1010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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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认为:
李某经村、镇同意,在本村的一块自留荒地上成立养殖家庭农场,建设了七栋养殖和居住用房,种植了果树苗木,领取了营业执照。镇人民政府未出具任何征收文件,未与李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就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镇政府认为:
一、镇政府具有征收涉案土地的职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
二、镇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系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三、镇政府对李某已进行补偿,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 48495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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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镇政府对李某房屋强制拆除、对李某果树苗木强制清表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发布的要求被告等单位做好相关铁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的二份文件不属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没有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具有强制拆房和强制清表职权的规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被告具有实施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超越职权。鉴于此,对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审查已无必要。因公共利益(建设铁路)的需要,李某涉案的养殖场用地须被征收。镇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虽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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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强行将李某养殖管理用房拆除、对李某的果树苗木清表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