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限期腾地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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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系湖南省A村村民,系本村石粉厂经营者。2017年6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本县国土资源局征收A村6.188公顷土地用于B金属制造建设项目。雷某经营的石粉厂在该土地征收范围内。2017年6月25 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9年5月31日,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隶属于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向雷某送达《限期腾地通知》,该通知载明,雷某建设的石灰厂及附属设施属违法建筑,影响了B金属制造项目的顺利建设,不予补偿。限期于2019年6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腾出土地。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2019年7月4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增加补充事项公告,违法建筑或废弃设施不予补偿。2019年7月11日,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向雷某送达《限期腾地通知》,该通知载明:“B金属制造建设项目用地,于2017年6月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就《征收土地方案》等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你建设使用的石灰厂及附属设施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限于2019年7月17日前无偿拆除该石灰厂及其附属设施,腾出土地,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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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争议点为:
一、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是否可诉
二、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是否合法雷某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出的主体也不适格,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一、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对雷某送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这两份通知均没有对雷某的财产发生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二、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具有合法手续。三、雷某的石灰厂及及附属设施没有合法手续。对雷某送达《限期腾地通知》,仅是告知因其没有按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属于违法建筑,限期无偿拆除,并告知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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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认定雷某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等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雷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案中,雷某经营的石粉厂作为乡镇企业,其厂房及附属设施用地没有办理(或者补办)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土地,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其厂房及附属设施属违法建筑并无不妥。但是,违法占用土地的性质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明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认定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属于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没有引用法律名称和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前,既没有查明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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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1日对雷某作出的两份《限期腾地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