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经典案例:湖南张家界罗某某房屋强拆案|季宏律师 田晓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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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张家界市2016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委托人房屋、鱼塘在征收范围内,为迫使委托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当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3 年 4 月 4 日向委托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通知委托人对合法居住几十年的房屋“自行拆除,整改到位”。
2023年 5 月 6 日,当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街道办事处强拆了委托人房屋,并安排公安派出所人员将委托人家人强制带离强拆现场,协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强拆,在拖拽过程中,造成委托人儿媳头部撞伤,现场暴力场面导致委托人妻子心脏病发作,120 送医院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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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认为:
1、《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2、被申请人的强拆申请人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原则,属于“暴力逼迁”,严重侵害申请人及家人权益。
被申请人当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为:
1、申请人的建(构)筑物属于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下达该《通知书》;
2、申请人的建(构)筑物属于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拆除,行政行为合法,但其并非该案拆除主体。
被申请人当地街道办事处认为:
1、其参加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程序合法,理由正当;
2、申请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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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思路:
首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集证据,且向当地派出所提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之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 2023 年 4 月 24 日作出的《通知书》,以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通知书》,以及请求确认上述两个部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3年8月17日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8号、39号。3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通知书》违法;3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对案件的评述:
2023 年4月24日,当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2023年5月6日就依据该通知书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实际成为了拆除行为的执法决定书。行政执法过程没有告知委托人法律救济途径,没有保障委托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违法。
2023年5月6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街道办事处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有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物前,应当履行事先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程序义务。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程序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街道办事处强拆委托人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原则,属于“暴力拆迁”,严重侵害委托人及家人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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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
3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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