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律师普法|金钱债权执行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隐名股东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阻止执行?|姚成山律师

金钱债权执行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隐名股东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阻止执行?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隐名股东提案外人异议之诉,遇到这种案例类型,究竟优先保护谁的权利呢?
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这似乎应该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在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隐名股东明明可以公示登记而不进行公示登记,虽然股权代持协议最高院目前认定为有效,但是这种为了满足自身利益不进行登记的行为,徒增社会负担和司法资源,在法律意义上有苛责性,应该自担风险。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对此明确了,原则上隐名股东不可以组织执行,详见标题二的最高院判决。但是,也有一些法官提出了独特的见解,详见标题三的最高院判决。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法律明文已经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也没有限制是否是“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应该理解为“一切的善意第三人”。如果牵强附会将“执行中的第三人”排除掉,显得过于牵强,有为“隐名股东”开脱的嫌疑,也不利于执行程序的快速解决。



在(2017)最高法民中11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众成公司若为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1.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商事活动中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为债权关系,属请求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并不优先于其他请求权。3.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正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对查询到的芳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变价偿债等效果产生信赖利益,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申请执行人予以保护。4.众成公司选择隐名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某些在显名情况下无法获得的利益,也应当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亦不能排除执行,该结论并无不当。”

在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及第三人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例】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在上述论述中,很明确的一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具有信赖利益,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主张执行股权利益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该观点,在善意第三人制度中,特地把“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限缩为“交易过程中的善意第三人”。

对于金钱债券执行过程中,不属于交易中的第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股权。隐名股东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
似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对该观点进行了背书。该条文第四条规定:“【股权冻结形式判断标准及案外人救济】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程序进行了规定,至于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没有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该问题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但是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有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如果有隐名股东在涉案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之前已经拿到确权裁判文书,可以排除执行。


▌专业领域

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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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比较成功的案例简单列举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2、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4、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5、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6、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工作经历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担任法务。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负责起草与审核各类合同,曾独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担任法务工作期间,对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合规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作。曾办理过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约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

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

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

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

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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