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律所·律师普法|“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障碍和律师建议|姚成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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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笔者曾经遇到的一个案例,法定代表人作为大股东和其他的股东全体出席表决,一致同意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大致为,各方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各自承担欠下的公司税款。因为公司欠税,法定代表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会锁死办理工商、税务业务的通道,不可以再投资建立其他的公司,进行其他的经营等。因此,该决议只有法定代表人有动力履行,其他的股东均不想履行。这种情况下就进入了公司的僵局。怎么才能督促其他的小股东履行约定的《股东会决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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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多方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法律应该允许股东在有必要的时候,提起股东确认之诉。
当笔者提起该案由进行诉讼的时候,法官直接问了一个问题:“你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当时我是觉得不可理解的。民事诉讼分为三个类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要求确认某一资格或者某种状态,法律需要看的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因为有正当的事由,需要通过诉讼,提出一个确认,需要有权机关法院盖个章,认定这个“资格/状态”等。
确认之诉是对某种法律关系、事实状态的承认,本身不受诉讼时效规则限制。给付之诉,是法律上允许我对你有个请求权,可以请求你履行法律上的一项义务,可以是金钱债务,也可以是行为,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形成之诉,又叫变更之诉,把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法院做出变更,比如离婚,相当于用法律的一把刀斩断彼此之前的某种关系等,适用的是除斥期间。
因此,给付之诉,对应的是请求权基础。确认之诉,对应的确实“诉的利益”。
通过以上理论,我们可以得知,如果想让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我们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目前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已经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害,并且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了,从而举证“诉的正当性”。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举证表明,我们有积极的意愿解决问题,但是解决不了,需要借助法院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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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如何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袁玉岷与光彩宝龙兰州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裁判要旨明确:“公司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与该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第一条,“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可见,在出现原被告双方是同一主体,公司人格和法定代表人人格重合的情况时,那么不能再以“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否则会出现人格的分裂。这时候,法院应该告知其他的股东推举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如都不愿意参加,可以进行公告或者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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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股东在作出《股东会决议》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作出内容一致的《协议》,避免在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走不通的时候,以协议的方式进行诉讼,主张其他股东履行协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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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
▌执业领域
姚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民事、行政有着丰富的经验和较好的技巧。曾办理过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约500件。刑事案件2件。
具体承办民事案件的案件类型如下:电影投资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纠纷、移民服务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劳务纠纷、劳动/工伤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以及恋爱中的借贷等)借名买车纠纷、委托理财纠纷、股权代持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赠与纠纷、离婚继承纠纷、抚养费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建工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买卖纠纷、加工纠纷、协议效力等。
行政案件比较成功的案例简单列举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2、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4、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5、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6、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工作经历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担任法务。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负责起草与审核各类合同,曾独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担任法务工作期间,对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合规有较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作。曾办理过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约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
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
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
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
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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